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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oid 退費事件 Google:繼續暫停付費下載

幻心(w0915321256) 一般網友
發文: 7 經驗: 260
發表於 2011-07-16 19:15
~小胖~說:
不知道以上支持7天鑑賞期的人有沒有過寫程式的經驗,寫出符合人性簡單好用的介面絕對... 恕刪

恩 綁架唯一死刑是該修改
但是是要更改成 滅九族 這樣禍害種就應該差不多 滅光了
guest(guest) 一般網友
發文: 0 經驗: 0
發表於 2011-07-16 21:28
本來在哪個國家進行販售 就要尊重該國的消費者

對我而言,付費購買應用程式,就等同於網路購物或電視購物

販賣者對商品的陳述,不一定符合使用的期待,所以鑑賞及退費我覺得是合理的

至於鑑賞時間,7天這個天數,只是因為消保法上本來就定7天鑑賞期

除非國會又另外立個專門對應用程式的退費法案,否則就應該以現行法律為依歸
嗯哼(a3619453) 一般網友
發文: 985 經驗: 2,129
發表於 2011-07-16 21:41 ,最後編輯於 2011-07-16 21:42
pops說:
APPLE也有但書  不是高興退就退還是要經過APLLE審核 ... 恕刪


30天內你發信說你買錯軟體apple也會退的
他們的客服都不錯

嗯哼(a3619453) 一般網友
發文: 985 經驗: 2,129
發表於 2011-07-16 21:44
阿杰說:
快去吧沒人會留你一定要用android至少我看了你的內容後就不會想留你... 恕刪

原來用android手機還要看別人要不要你用喔..
PonGoGo(z64220189988) 一般網友
發文: 168 經驗: 672
發表於 2011-07-16 22:10
google在堅持什麼?
15分鐘沒辦法鈦備份嗎?
政府在堅持什麼?
遊X橘子的點商連15分鐘試用期都沒有!



不過 看樣子是不可能各退一步了
PonGoGo(z64220189988) 一般網友
發文: 168 經驗: 672
發表於 2011-07-16 22:32

X:軟體平均得分 0 Y:無條件退費最高期限 Y={1,7}
K:定值
則令:XY=K(理想付費方程式)

這樣夠合理了吧?
當然!這只是“理想狀態“
只是想無病呻吟一下而已 = =

sik(ww1234528) 一般網友
發文: 1,384 經驗: 3,437
發表於 2011-07-16 22:47
~小胖~說:
不知道以上支持7天鑑賞期的人有沒有過寫程式的經驗,寫出符合人性簡單好用的介面絕對... 恕刪

要是真的這麼好,那為什麼要退?
lululinlin(chchang) 一般網友
發文: 4 經驗: 31
發表於 2011-07-17 00:14
手機下載APP為何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1-07-0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明確指出數位化商品的販售也必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的規定,手機使用者透過網路購買手機APP,自然也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障。
點閱: 1131 更新日期: 2011-07-06

台北市法規會 完全漠視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的內文
黑的說成白 更可說是顛倒是非
函釋中明明指出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
非要硬掰成
函釋明確指出數位化商品的販售也必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
哪一個字明確指出了也必須


以下是 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原文
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 為其交易非 屬郵購買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消 保 法 字 第○九二○○○○三 九 三 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消費者保護字第○○○一號函。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lululinlin(chchang) 一般網友
發文: 4 經驗: 31
發表於 2011-07-17 00:27
蒼鬱之夜說:
本來在哪個國家進行販售 就要尊重該國的消費者對我而言,付費購買應用程式,就等同於... 恕刪

請看清楚 台北市政府法規會  想要引用來開GOOGLE罰的法條  完全兜不起來

手機下載APP為何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郵購買賣」?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布日期:2011-07-0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釋明確指出數位化商品的販售也必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的規定,手機使用者透過網路購買手機APP自然也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的保障

上述記載 其實GOOGLE可以去告法規會偽造文書吧(原函釋文根法規會描述的 完全相反)
台北市法規會根本是誤導消費者  奇怪的是 GOOGLE對這點  完全忽略掉 任由北市法規會胡打瞎打


您又提到 ...另外除非國會又另外立個專門對應用程式的退費法案,否則就應該以現行法律為依歸
根據台灣現行法律
如原法尚未修正前 函釋文可作為適法之依據
所以 其實GOOGLE在任何法條上都站的住腳


以下是 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原文
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數位化商品者,方可認 為其交易非 屬郵購買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消 保 法 字 第○九二○○○○三 九 三 號
受文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於網站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數位軟體產品之交易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消費者保護字第○○○一號函。
二、查本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所謂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故若企業經營者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者,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本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장나라Fans~^^(pkcowking) 一般網友
發文: 945 經驗: 2,162
發表於 2011-07-17 01:24
一開始24小時
後來改15分真的太短
有些程式就如前面所說的不是15分鐘內可以測試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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